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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-01-06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「工會法」第26條,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院臺勞字第1050050615
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「工會法」第26條,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院臺勞字第1050050615號令,定自106年1月16日施行
- 發布機關:臺北市政府勞動局
- 發布科室:勞資關係科
- 發布日期:2017/1/4
1. 依行政院105年12月29日院臺勞字第1050050615B號函辦理。
2. 增訂第26條第2項後段:「會員之停權或除名,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,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。」
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0141
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;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定之
第 26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:
一、工會章程之修改。
二、財產之處分。
三、工會之聯合、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四、會員代表、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、副理事長、理事長、
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、解任及停權之規定。
五、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。
六、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、經費之收支預算、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
法。
七、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。
八、基金之運用及處分。
九、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。
十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。
十一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,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。
會員之停權或除名,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,應給予其陳述意
見之機會。